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川民終字第2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楊翠英,女,1941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武侯區(qū)廣夏街62號2棟1單元3號。
委托代理人安顯聰,四川大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付少杰,四川大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四川省骨科醫(yī)院,住所地:成都市一環(huán)路西一段132號。
法定代表人虞亞明,院長。
委托代理人閆民憲,四川世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翠英因與被上訴人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發(fā)明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法(后變更為安顯聰、付少杰),被上訴人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委托代理人閆民憲、李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楊翠英、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分別于2010年8月31日和2010年9月2日,以庭外和解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審理申請書,但因雙方最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案恢復審理。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楊翠英于1964年8月從成都體育學院保健系畢業(yè),畢業(yè)后留校。1964年至1967年期間,楊翠英在四川省內江市等地勞動實習;從1967年至1988年年初,楊翠英在成都體育學院附屬醫(yī)院工作,職務為醫(yī)師。成都體育學院附屬醫(yī)院于1958年10月1日設立,是成都體育學院的一個機構;1982年8月1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體委)批準,設立了成都體育學院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作為成都體育學院附屬的科學研究機構,并與成都體育學院附屬醫(yī)院實行“二個牌子,一個班子”的領導體制;1985年6月1日,在成都體育學院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的基礎上成立直屬于國家體委的成都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2003年,成都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被移交四川省人民政府實行屬地化管理;2004年5月31日,成都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更名為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并增掛成都體育醫(yī)院和成都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牌子。
1964年10月至1984年12月,楊翠英經過20年的研究,找到了“瘀血硬結塊”的病機是寒痰所致,研究出“除濕化痰為主、養(yǎng)血化瘀為輔”的組方原則,結合對藥物功效的研究,形成處方并配制成軟堅散、軟堅水、軟堅膏不同劑型的外用系列藥。其具體階段分別是:1964年至1967年,楊翠英得出藥物的基本方;1967年至1979年,楊翠英對中醫(yī)病理和中藥藥物功效進行進一步探索,將處方應用于臨床實踐并不斷調整直至定方,其中在1967年初至1970年初,楊翠英利用成都體育學院附屬醫(yī)院制劑室生產的單藥藥粉,自行配制軟堅散用于治療病人,并且自認其最初是將處方寫在藥方單上,讓病人自行抓藥,1970年以后楊翠英使用制劑室照其處方生產的軟堅散、水用于治療病人;1979年至1983年,楊翠英進行理論總結,并于1983年完成了《中藥“軟堅散”治療傷后瘀血硬結塊的研究報告》,其上載明了軟堅散的方劑組成和藥物功效分析、軟堅散的配制和使用方法說明、藥物療效的臨床統(tǒng)計資料等內容,并同時載明了“軟堅散”、“
軟堅藥水”的暫行標準。訴訟中,楊翠英自認,涉案科技成果“軟堅散、水、膏”的劑型和制作工藝均與中醫(yī)傳統(tǒng)領域的內容相同。
1983年,成都體育學院科研處將楊翠英所著的《中藥“軟堅散”治療傷后瘀血硬結塊的研究報告》上報四川省高等教育局(以下簡稱四川省高教局)、四川省衛(wèi)生廳等單位。1984年2月20日,成都體育學院向成都市衛(wèi)生局出具公函,申請對楊翠英所配制的“軟堅散”處方進行擴大臨床驗證。1984年7月3日,四川省衛(wèi)生廳回復成都市衛(wèi)生局,同意擴大臨床驗證,并要求成都體育學院附屬醫(yī)院,按照臨床驗證標準制備提供臨床驗證所需藥品。成都體育學院附屬醫(yī)院根據(jù)要求,在1984年共生產軟堅散1 000斤、軟堅水10 000瓶、軟堅膏3 000余張,供成都中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等七所醫(yī)院進行擴大臨床驗證時使用。1984年11月16日,成都體育學院認為驗證工作已經完成,申請進行成果鑒定。1984年12月28日,四川省高教局、四川省衛(wèi)生廳就涉案科技成果組織召開了技術鑒定會,并于1985年1月12日出具《技術鑒定證書》,該《技術鑒定證書》載明:“成都體育學院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中醫(yī)骨傷科
主治醫(yī)師楊翠英,運用中醫(yī)中藥理論和方法,研制成軟堅散、軟堅水、軟堅膏方藥”,并確定上述方藥為在治療軟組織損傷和各類勞損、痺癥、瘢結引起的腫痛、包、結、硬塊、功能障礙領域內的一項中成藥科研成果。
1985年至1986年,因涉案科技成果,國家體委成都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發(fā)給楊翠英一等獎獎金100元;四川省衛(wèi)生廳發(fā)給楊翠英優(yōu)秀科研成果獎獎金500元;成都體育學院同意成都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主治醫(yī)生楊翠英提升一級工資。
1985年4月29日,成都體育學院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與四川省濟生制藥廠簽訂《科技成果轉讓協(xié)議書》。該《科技成果轉讓協(xié)議書》簽訂后,楊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的歸屬問題向四川省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四川省科委)等單位反映情況。1986年6月17日,四川省科委作出川科委成[86]014號《關于“軟堅散、水、膏”科研成果所有權歸屬問題的處理意見》,“決定同意成都體育學院關于‘軟堅散、水、膏’科研成果的所有權應屬楊翠英本人所有的意見!彼拇ㄊ】茖W技術廳(以下簡稱四川省科技廳)于2006年10月出具《便函》對上述處理意見再次予以確認。
1986年6月25日,成都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向四川省科委出具(86)運創(chuàng)字第058號《公函》,要求得到上述《關于“軟堅散、水、膏”科研成果所有權歸屬問題的處理意見》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同年8月8日,楊翠英與四川省濟生制藥廠簽訂《技術轉讓合同》,許可四川省濟生制藥廠使用涉案科技成果。同年10月9日,成都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向四川省濟生制藥廠出具(86)成運創(chuàng)字第084號函,要求寄付轉讓費。同年10月20日,該所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交《關于我所科研成果“軟堅散、水、膏”所有權被無理取消的申訴材料》,進一步反映情況。
楊翠英自認涉案科技成果在1985年上報成為四川省地方標準,且其處方、制法等信息均刊載于1993年公開出版的《四川省藥品標準》一書上。1993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衛(wèi)生部(以下簡稱國家衛(wèi)生部)將其中的軟堅藥水列入保留入部頒的品種名單。該藥品標準由四川省藥品檢驗所起草,其部頒編號為WS3-B-3889-98。
2006年6月,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向成都市藥品檢驗所提交了關于“軟堅藥散”、“軟堅軟膏”、“軟堅散結洗藥”、“軟堅酊”、“活絡膏”的醫(y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報資料,其上載明了“軟堅藥散”、“軟堅軟膏”、“軟堅散結洗藥”、“軟堅酊”、“活絡膏”的處方和配制工藝。
原審法院還查明,2008年9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公證員李遠拓、工作人員趙奕哲隨同楊翠英的代理人羅金云來到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羅金云在掛號后向接待的實習醫(yī)生表明要購買“軟堅散結洗藥”、“活絡膏”、“軟堅酊”、“軟堅藥”的意愿,并在一位中年醫(yī)師簽字確認、羅金云劃價繳費后領取了上述藥品,同時還獲得了《四川省醫(yī)療衛(wèi)生單位統(tǒng)一門診票據(jù)》、《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用藥處方》各一張。離開后,羅金云將購買的上述藥品交予公證員李遠拓保管。2008年9月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內,羅金云對購買的上述藥品進行了拍照,并由公證員李遠拓對上述藥品進行封存。上述過程均由公證員李遠拓、工作人員趙奕哲現(xiàn)場監(jiān)督。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涉案科技成果的歸屬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主張經過鑒定的藥物軟堅散、軟堅水、軟堅膏為涉案科技成果,其中包括處方、劑型和制法等內容。上述藥物經過技術鑒定,被確定為一項中成藥科研成果。根據(jù)全案證據(jù)的具體內容,結合楊翠英關于涉案科技成果的劑型和制法均來源于中醫(yī)傳統(tǒng)領域的自認,能夠確認涉案科技成果的核心在于藥物的處方(藥物組成和劑量)上。就其歸屬認定問題,因本案雙方當事人在成果鑒定之前均屬成都體育學院管理,參照 1983年6月23日施行的《教育部部屬高等學?茖W技術轉讓試行條例》第五條之規(guī)定,高等學校的工作人員在進行本職工作中,或因執(zhí)行本校分配的任務,或利用工作時間,或主要是利用學校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其科技成果的所有權歸學校所有。原審法院認為,涉案科技成果系楊翠英在其本職工作之外、單位沒有專門為研究提供資金、設備等物質條件的情況下完成的,應為非職務成果。具體理由是:1、楊翠英在到醫(yī)院工作(1967年)之前,即1964年至1967年在農村勞動實習期間就已經研究出軟堅散的基本方。從1967年開始,軟堅散即投入臨床使用。2、在成果形成的實質性階段,即1967年至1983年期間,楊翠英在醫(yī)院的職務是醫(yī)師,其本職工作是醫(yī)治傷患,與具有較強專業(yè)性的中藥研究開發(fā)并無直接關系。楊翠英在完成本職工作的情況下,利用自身的中醫(yī)藥理論知識、治療病人的經驗以及對藥物療效等信息進行的收集、總結,對涉案科技成果進行研究。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楊翠英在這一階段完成了涉案科技成果的理論研究,其從“瘀血硬結塊”的病理中找到了有別于以往“活血化瘀、軟堅散結”治療原則的“除濕化痰為主、養(yǎng)血化瘀為輔”的新原則,配制成“軟堅散”之方,體現(xiàn)出楊翠英為成果的形成所付出的創(chuàng)造性智力勞動,而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這一階段已經介入成果的研究開發(fā)。3、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成果形成的1984年仍隸屬于成都體育學院,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而成都體育學院對涉案科技成果屬于楊翠英所有的這一事實予以認可。此外,針對楊翠英提出的軟堅熏洗藥也是其科技成果的主張,因軟堅熏洗藥的研發(fā)、應用情況楊翠英未能舉出充足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且涉案技術鑒定證書對此也沒有記載,故該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骨科醫(yī)院主張涉案科技成果系職務成果,其理由是:1、在1981年該院就已經為楊翠英提出的“軟堅散治療運動損傷”的研究項目立項;2、楊翠英研究的基礎是鄭懷賢編著的《傷科診療》、《正骨方藥學》等著作對人體受傷后形成的包結硬塊之病因、療法、藥物所作的大量論述,并且是對醫(yī)院已有的軟堅散經驗方作出的改進,該經驗方還刊登在1982年出版的《運動創(chuàng)傷學》上;3、楊翠英是利用工作時間、單位提供藥物、設備、資金進行研究,并且醫(yī)院承擔了申報研究報告、申請擴大臨床驗證、申請召開涉案科技成果鑒定會、提供擴大臨床驗證所需藥品的工作;4、在成果鑒定后,醫(yī)院將國家體委成都運動創(chuàng)傷研究所一等獎獎金、衛(wèi)生廳優(yōu)秀科技成果獎獎金及晉升一級工資的獎勵給予了楊翠英。
針對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第一點理由,原審法院認為,首先,1981年的《科學研究項目計劃表》所載明的項目與涉案科技成果在名稱及研究范圍上均不一致,二者之間不具有明確的指向關系。其次,該《科學研究項目計劃表》系成都體育學院出具,作為對科研項目的立項審查,成都體育學院科研處的審查意見應為最關鍵的部分,但該表的“校(科研處)審查意見”欄上既無意見批注,也無負責人的簽字,不能證明成都體育學院同意立項。再次,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申請出庭的證人雖然主張醫(yī)院副院長于仲行在“系(所)審查意見”欄上簽字就代表立項,但證人均與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有利害關系,其證言的真實性并無相應證據(jù)予以佐證,加之于仲行在“系(所)審查意見”欄上只是簽名而沒有批注是否同意的審查意見,不能必然證明于仲行同意立項。最后,四川省骨科醫(yī)院也未能舉證證明在1981年后就給予楊翠英在立項后應獲得的物質技術支持。因此該院對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第一點理由不予采納。
針對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第二點理由,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本案中所舉出的《傷科診療》、《正骨方藥學》等著作只是載明了瘀血硬結塊的病理,并非具體用藥原則和具體處方,而雙方所舉出的《技術鑒定證書》上均載明系楊翠英運用中醫(yī)中藥理論和方法,研制成軟堅散、軟堅水、軟堅膏方藥。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軟堅散、軟堅水、軟堅膏系治療上述病癥并有別于以往同類藥物的外用系列新藥,其用藥原則、具體處方均沒有記載在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所舉上述著作中。另外,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所舉上述著作均早已公開出版,其所載內容屬于已進入公知領域的知識。其次,由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組織人員編寫并于1982年出版的《運動創(chuàng)傷學》上雖然刊載了“軟堅散”、“軟堅藥水”的處方,并且在該書的“編著”中沒有出現(xiàn)楊翠英的名字,但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其出具的申訴材料中明確承認“楊翠英在形成軟堅散處方上作出了重要貢獻”,其申請出庭的證人劉鳳碧當庭陳述“楊翠英開的處方效果好,就逐步形成了她那套處方。后來配成軟堅散,具體什么時間形成的就不清楚了”,而楊翠英所舉證據(jù)材料能夠證明其研制的軟堅散、軟堅水早在1967年和1975年就已經分別投入臨床使用(并由醫(yī)院制劑室按照楊翠英的處方批量生產以供全院醫(yī)生在臨床上使用),其關于藥物的理論研究在1982年就已經大部分完成,因此,《運動創(chuàng)傷學》一書只是將楊翠英正在研制的軟堅散、軟堅水處方予以登載,而不能證明楊翠英的研究來源于醫(yī)院自身的經驗方,故原審法院對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第二點理由不予采納。
針對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第三點理由,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楊翠英在1964年至1967年這一階段就已提出了軟堅散的基本方;其從1967年開始即將處方應用于臨床并不斷調整;從1979年至1984年,楊翠英進行理論總結,并于1983年7月9日完成了由成都體育學院上報四川省衛(wèi)生廳等單位的《中藥“軟堅散”治療傷后瘀血硬結塊的研究報告》。該研究報告對“軟堅散”的方劑組成和藥物功效進行了分析,對“軟堅散”的配制和使用方法進行了說明,并載明了“軟堅散”治療傷后瘀血硬結塊的臨床統(tǒng)計資料以及“軟堅散”、“軟堅藥水”的暫行條例標準,結合1982年《科學研究項目計劃表》關于“現(xiàn)在正進一步地總結該病的病理和藥理,求得科學的結論。整個研究工作已大部份完成”的記載,原審法院認為1964年至1983年7月這一段時間是對涉案科技成果的形成作出了實質性、創(chuàng)造性貢獻的階段。四川省骨科醫(yī)院雖然主張其為涉案科技成果的研究提供了專項資金、藥物以及設備,但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上述專項資金屬于軟堅散鑒定準備工作所花的費用,上述專項藥物也是用于鑒定前的擴大臨床驗證,并且專項資金和專項藥物的提供時間均是在1984年以后,加之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其所舉《關于我所科研成果“軟堅散、水、膏”所有權被無理取消的申訴材料》中承認其并未按照楊翠英的要求提供質量合格的機器設備,而擴大臨床驗證、召開鑒定會的申請工作均系成都體育學院完成,結合楊翠英申請出庭的證人賈智華當庭所作的“這個成果是自選項目,單位沒有立計劃,沒有給經費。單位在擴大臨床驗證時才給了經費”的陳述,原審法院認為,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成都體育學院以及《技術鑒定證書》載明的其他臨床驗證醫(yī)院在當時確實為涉案科技成果的產生提供了一定的物質技術幫助,但其提供的時間晚于涉案科技成果形成的實質階段,提供的目的也是為了涉案科技成果的鑒定,因此其從作用上講應屬于輔助性質。
另外,根據(jù)楊翠英所舉《軟堅散、水、膏方藥用于生產和實踐的時間情況》及《中藥“軟堅散”治療傷后瘀血硬結塊的研究報告》的記載,在1967年至1983年7月期間,楊翠英確實使用了醫(yī)院生產的單藥、軟堅散、軟堅水以治療病人,并對到醫(yī)院就診的病人進行臨床觀察、記錄。針對這一事實,原審法院認為,首先,楊翠英的職務是醫(yī)師,其使用軟堅散、水以及進行臨床觀察是出于治療病人的需要。其次,醫(yī)院提供藥物的目的也是為了醫(yī)治病人而非用于中藥研究。再次,根據(jù)證人劉鳳碧的證言,因為療效好,醫(yī)院還將軟堅散、軟堅水作為成藥生產以供其他醫(yī)生在臨床上廣泛使用。最后,醫(yī)院在這一階段并未為楊翠英提供專門的時間、金錢、設備、藥物供其研究。楊翠英的職務是醫(yī)生,其在這一階段對軟堅散進行的研究是在其履行完醫(yī)生的職責后所付出的額外智力勞動,而并未利用醫(yī)院額外的物質條件和占用醫(yī)生醫(yī)治病人的工作時間,因此,四川省骨科醫(yī)院辯稱的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內、使用單位的藥物、設備、資金進行研究即為職務成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針對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第四點意見,原審法院認為,成果本身的性質取決于誰對成果的完成作出了實質性的貢獻,這主要體現(xiàn)在成果的研究開發(fā)過程中,而本案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成果完成后出面申報獎勵并將獎金給予楊翠英并不必然說明成果本身的歸屬,其就此主張成果歸其所有沒有法律依據(jù)。從本案現(xiàn)有的證據(jù)來看,楊翠英在醫(yī)院沒有立項的情況下為成果的形成付出了最主要的創(chuàng)造性智力勞動,而其獲得獎勵的事實也說明了其為成果的形成所作出的實質性的貢獻。在成果鑒定完成之時,四川省骨科醫(yī)院仍系成都體育學院附屬的一個科學研究機構,其不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故該院對四川省骨科醫(yī)院關于涉案科技成果歸其所有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于楊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所享有的權利的問題。在本案中,楊翠英向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明確提出停止使用涉案科技成果的訴訟主張。由于涉案科技成果系楊翠英完成的非職務成果,該主張能否成立,取決于楊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是否享有獨占性的財產權利,換言之,取決于科技成果是否符合特定知識產權法律所規(guī)定的條件,即楊翠英是否已按照知識產權法律所規(guī)定的方式對涉案科技成果予以保護。本案中,楊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沒有申請專利和商標保護,該成果也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而根據(jù)楊翠英的自述,其在最初給病人診療時,直接將軟堅散的處方寫在處方單上讓病人自行抓藥,并且在鑒定會后的1985年,“軟堅散、水、膏”即被上報為四川省藥品標準,并于1994年被載入公開出版物《四川省藥品標準》一書。上述事實說明涉案科技成果已進入公知領域,而非處于秘密狀態(tài)。因此,楊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不享有獨占性的財產權利。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公民對自己的發(fā)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因涉案科技成果系楊翠英完成的非職務成果,楊翠英就該成果享有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的權利。從性質上講,這種權利屬于科技成果完成者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其不受財產性權利有無之影響。另外,由于法律賦予科技成果完成者申領榮譽證書等權利的實質在于彰顯成果完成者的身份,以從精神上對其予以表揚和鼓勵,因此,楊翠英作為涉案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其有權就該成果表明自己的身份,屬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應有之意。
三、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是否侵犯了楊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所享有的權利以及是否應承擔楊翠英所主張的民事責任。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申報的《醫(y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報資料》上載明了“軟堅藥散”、“軟堅軟膏”、“軟堅酊”的處方和制法,而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當庭承認上述處方即為實際產品所使用的處方。由于《醫(y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報資料》的“法人代表簽字”欄上的簽字人系張世明,而張世明在出庭時當庭陳述“我們在劑量上作了改進”、“我們現(xiàn)在用的軟堅散是在楊翠英的基礎上改進了的”,并且客觀上《醫(y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報資料》所載“軟堅藥散”、“軟堅軟膏”、“軟堅酊”與《技術鑒定證書》所附《軟堅散、軟堅水、軟堅膏質量標準》中載明的“軟堅散”、“軟堅膏”、“軟堅水”在劑型上相同,在用藥上基本一致,只是在劑量上不同,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制造、銷售的“軟堅藥散”、“軟堅軟膏”、“軟堅酊”來源于涉案科技成果。
由于四川省骨科醫(yī)院使用了涉案科技成果,但其在藥物“軟堅藥散”、“軟堅軟膏”、“軟堅酊”的《醫(y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報資料》中的“包裝標簽及說明書設計樣稿”上均注明“鄭懷賢教授秘方”。另外,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運動創(chuàng)傷學》、《中國骨傷科學》等公開出版物中登載了涉案科技成果的處方,但沒有表明楊翠英的身份,其在成果鑒定后的二十余年期間所提交的《關于“軟堅散”所有權的請示報告》等多份材料中,均陳述涉案科技成果來源于他人,而非楊翠英所獨創(chuàng)。上述事實證明了四川省骨科醫(yī)院侵犯了楊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所享有的表明身份的精神權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關于“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fā)現(xiàn)權、發(fā)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規(guī)定,結合楊翠英的訴訟請求,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該院在綜合考慮權利類別、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xù)時間、情節(jié),并考慮楊翠英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等,酌定四川省骨科醫(yī)院賠償楊翠英損失及合理費用15萬元。
原審法院同時認為,由于涉案科技成果已經進入公知領域,楊翠英對其不享有獨占性的財產權利,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有權使用涉案科技成果,該院對楊翠英關于四川省骨科醫(yī)院使用涉案科技成果以及生產、銷售被控侵權藥品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的主張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生產的上述藥品在劑量上已經進行了調整,而藥品名稱沒有發(fā)生實質性的改變,故原審法院對楊翠英關于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篡改其藥物名稱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九十六條,《教育部部屬高等學?茖W技術轉讓試行條例》(1983年6月23日施行)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在需表明科技成果藥物“軟堅散、軟堅水、軟堅膏”發(fā)明人楊翠英身份的文件、物品等載體上不得表明其他人為成果完成者;二、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楊翠英人民幣15萬元;三、駁回楊翠英的其余訴訟請求;四、駁回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訴訟請求。如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30 824元,由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承擔22 000元,由楊翠英承擔8 82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 000元,由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承擔。
楊翠英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578號民事判決;二、判決被上訴人立即停止侵權;三、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侵權賠償金人民幣300萬元,并支付復印費、交通費、公證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3000元;四、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及理由為: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中,“軟堅散、水、膏、熏洗藥等四個劑型”這一涉案科技成果之所以進入公知領域,并非出于上訴人意愿,而是基于被上訴人的公開侵權行為所導致。上訴人一直對其高度保密,幾十年來從未在公開及內部刊物上發(fā)表過,鑒定會對于有關軟堅散處方的研究資料都按絕密資料保存。只是為病人治療時將其寫上了處方,且上訴人在制作處方時都將處方分成了三部分,后來上訴人將該方取名軟堅散,軟堅散成藥處方自配自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曉的情況下,在l982年出版的《運動創(chuàng)傷學》上發(fā)表,才導致了涉案科技成果進入公知領域。本案中,涉案科技成果已經進入公知領域是客觀事實,科技成果進入公知領域必然將給上訴人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但是一審法院對此沒有做出認定。原審判決確定的15萬元的賠償數(shù)額既無相關法律依據(jù),且顯失公平。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刻意回避了涉案科技成果進入公知領域是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所導致這一事實,沒有說明對于上訴人部分請求不予支持的具體原因。既然是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導致了本來應該由上訴人獨占享有的科技成果進入公知領域導致上訴人喪失了對這一成果的獨占權利,并且上訴人必然因此蒙受巨大損失,那么就應該判決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產生的所有收益均應賠償給上訴人。
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答辯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軟堅散技術屬于非職務成果明顯背離基本事實。“軟堅散、軟堅水、軟堅膏”技術成果是在利用工作時間和單位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下履行職務過程中形成的職務成果,而非一審判決認定的非職務成果;作為技術成果的“軟堅散、軟堅水、軟堅膏”已經完全不同于上訴人的“軟堅散”配方,兩者不能混淆。
二、上訴人稱是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過錯導致軟堅散技術成果進入公知領域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認定軟堅散技術成果已經進入公知領域是正確的。但上訴人將配方泄密歸責于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侵權沒有事實依據(jù),事實上軟堅散配方不僅在院內醫(yī)生中公開,而且對前來看病、開藥的病人也是公開的,無論是上訴人還是四川省骨科醫(yī)院都沒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至于成果配方被列入藥品標準,則完全是政府的行政行為,更與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無關聯(lián)。
楊翠英在二審程序中提交了4份新的證據(jù)材料。證據(jù)1為荷花池中藥材批發(fā)市場樂通中藥行于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荷花池中藥材批發(fā)市場最近行情》,以此證明藥物軟堅散、軟堅水、軟堅膏的成本及利潤等;證據(jù)2為國家衛(wèi)生部1995年10月6日下發(fā)的《關于中成藥國家藥品標準問題的通知》、證據(jù)3為國家衛(wèi)生部《藥品標準中藥成方制劑》第二十冊,以此證明涉案科技成果是受到保密的;證據(jù)4是上訴人楊翠英申請在四川省骨科醫(yī)院調取的1967年至今的該院門診、住院部、急診藥房銷售“軟堅散、水、膏、熏洗藥”,一個處方四個劑型的生產量和銷售量。以此證明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從1967年至今一直在生產、銷售涉案藥品。
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二審程序中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四川省骨科醫(yī)院認為楊翠英提交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可以認可,但不具有關聯(lián)性,舉此證是為了證明成本,但生產成本、財務成本、人力成本和管理成本等都應考慮,其只顯示近期的價格信息,故無證明力;對證據(jù)2認為是復印件,無法判斷其真實性,同時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觀點;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客觀性予以認可。
本院經審查認為:楊翠英所舉證據(jù)1 是中藥材批發(fā)市場中的一個中藥行出具的,對其真實性因四川省骨科醫(yī)院不持異議,故予以認可,但此證的出具單位不具權威性,僅表明近期相關中藥的價格,無法依據(jù)此證計算出上訴人主張的成本和利潤,該證據(jù)因不具證明力,不予采信;證據(jù)2、3為國家衛(wèi)生部的文件和藥品標準,其內容沒有顯示本案所涉藥品是保密的,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觀點,并與待證事實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采信;證據(jù)4是本院根據(jù)上訴人的請求在四川省骨科醫(yī)院調取的,其具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可以作為認定相關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另外,二審訴訟中,楊翠英堅持認為“軟堅熏洗藥”也是其科技成果,但其仍未舉出充足的證據(jù)證明“軟堅熏洗藥”的研發(fā)、應用情況,且涉案技術鑒定證書、1986年6月17日,四川省科委的川科委成[86]014號《關于“軟堅散、水、膏”科研成果所有權歸屬問題的處理意見》、四川省科技廳2006年10月出具的《便函》均沒有涉及“軟堅熏洗藥”,故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該項認定并無不妥。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涉及涉案科技成果進入公知領域是否屬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行為所致,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是否應當承擔其相應的民事責任等爭議焦點。
一、涉案科技成果進入公知領域是否屬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行為所致
根據(jù)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所涉科技成果研究、發(fā)明的具體階段分別是:1964年至1967年,楊翠英得出藥物的基本方;1967年至1979年,楊翠英對中醫(yī)病理和中藥藥物功效進行進一步探索,將處方應用于臨床實踐并不斷調整直至定方,其中在1967年初至1970年初,楊翠英利用成都體育學院附屬醫(yī)院制劑室生產的單藥藥粉,自行配制軟堅散用于治療病人,并且自認其最初是將處方寫在藥方單上,讓病人自行抓藥,1970年以后楊翠英使用制劑室照其處方生產的軟堅散、水用于治療病人。同時,原審訴訟中,楊翠英提交的鄭先達、劉鳳碧等人的證言證明:“軟堅散”原形來源于楊翠英,楊翠英開處方到中藥房調配;1972年左右由小藥廠作為成藥配制;“軟堅散”名稱的配方在臨床逐步形成,在醫(yī)院內部、廣大醫(yī)生中廣泛使用。據(jù)此,本院認為,上述事實能夠證明在1972年之后,“軟堅散”名稱的配方開始公開,其主要原因是由楊翠英自認的其最初是將處方寫在藥方單上,讓病人自行抓藥,并后來又將處方提供給醫(yī)院藥房配制成藥,且未聲稱保密。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在訴訟中也一直認可雙方自始自終未采取過任何保密措施。楊翠英在上訴中雖然主張其從未發(fā)表過,一直高度保密,但從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顯示其采取過保密措施。
本院同時認為,原審中,楊翠英自認涉案科技成果在1985年上報成為四川省地方標準,且其處方、制法等信息均刊載于1993年公開出版的《四川省藥品標準》一書上。1993年5月,國家衛(wèi)生部將其中的軟堅藥水列入保留入部頒的品種名單。至此,涉案科技成果全部公開,但上述公開事實,屬于行政行為。楊翠英未能舉證證明是四川省骨科醫(yī)院的行為導致涉案科技成果成為行業(yè)標準并向社會公開。綜上,楊翠英關于涉案科技成果進入公知領域是基于被上訴人的公開侵權行為所導致的主張因無事實依據(jù)而不成立。
二、四川省骨科醫(yī)院是否應當承擔其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所涉的科技成果于上世紀70年代后就逐步開始公開,已進入公知領域,而非處于秘密狀態(tài)。該項科技成果在研制、發(fā)明階段,我國尚無專利、技術秘密等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未將藥品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直至1992年修改后的專利法才明確對“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給予保護,為此,根據(jù)本案當時的情況并不存在公開后破壞新穎性而導致不能申請專利的問題,故楊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不享有獨占性的財產權利。原審法院對楊翠英關于四川省骨科醫(yī)院使用涉案科技成果以及生產、銷售被控侵權藥品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的主張不予支持正確,亦應維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公民對自己的發(fā)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因涉案科技成果為楊翠英的非職務成果,楊翠英應享有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就該成果表明自己身份的相關的精神權利。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制造、銷售的“軟堅藥散”、“軟堅軟膏”、“軟堅酊”來源于涉案科技成果。由于其使用了涉案科技成果,但其在生產、銷售的藥品和出版物中沒有標明楊翠英的身份,侵犯了楊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所享有的表明身份的精神權利。原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關于“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fā)現(xiàn)權、發(fā)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權利類別、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xù)時間、情節(jié)等,酌定四川省骨科醫(yī)院賠償楊翠英損失及合理費用15萬元并無不妥,本院認為應予維持。
綜上,上訴人楊翠英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 824元,由楊翠英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麗
審 判 員 劉巧英
審 判 員 陳 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偉
來源地址:http://ipr.court。gov。cn/sc/qt/201012/t20101208_101807.html
-----------我想上文判決還是合法合理的。